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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荣斌、陈丽等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斌,陈丽,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516号原告:朱荣斌,男,1979年6月1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陈丽,女,1992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荣斌、陈丽诉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斌、陈丽、被告今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斌、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丰景华府B5栋22楼××号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42457.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所称的房屋所产权证为《不动产登记证》。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购买被告所开发建设的西秀区丰景华府小区B楼2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41.9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8.9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68109元。当时首付款218109元,后在2014年7月21日向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该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相关房产手续,如违约被告将按合同总价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相关手续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向被告购买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但认为:我方没有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交给被答辩人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文书为备案登记与商品房初始登记,我方均已办理,没有构成违约;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房屋的备案、预告登记和抵押,同时违约金的计算应依据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即使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被答辩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也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倒推法,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买丰景华府房屋因工程局部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同时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部分的第四项双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据实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2款第(2)分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今旦公司承认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购房款及被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中约定:“三、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中“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是否就是原告所称的理解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现原告认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就是房屋的权属证明,以前是《房屋产权证》,现在应为《不动产登记证》,被告认为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材料就是“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说明房屋已经是原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为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现在就是指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体现权利归属的《不动产登记证》并交付给原告,而非被告所称的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因被告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部分的第四项双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据实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证明已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无义务向原告办理其所购买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丰景华府的商品房《不动产登记证》和没有构成违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第(2)分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的计算应依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提供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首先,针对逾期办理房屋证属证书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是惩罚性的约定而非补偿性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三)……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交付的期限,也明确约定了逾期办理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不高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法律规定参照的标准;再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今旦公司提供,其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是被告单方拟订,其内容特别是违约金条款买受人是无权改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针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为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方式,可知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基本对等,并且公平合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采用倒推法,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27日)起倒推两年,即2015年6月28日开始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731日,现以原告已交购房款468109×731日×万分之一=3421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4219元。三、因丰景华府房屋工程局部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荣斌、陈丽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4219元。二、驳回原告朱荣斌、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元,由原告朱荣斌、陈丽承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8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然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