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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与林学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林学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715号原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8019。负责人吕云燕,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学巨,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林学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林学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325.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承租坐落于高虹镇德胜街26号(高虹镇原菜场场地),租金为每年469000元,先付后用。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当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2017年4月18日解除合同,截止解除之日,被告尚欠租金69000元,该租金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望法院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其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就申请政府给减少租金,镇政府的汪勤勇副书记口头答应减租,让我第二年的租金交40万元即可,于是其交纳了第二年的租金40万元。到交纳第三年租金的时候,其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就请求镇政府解决困难,之后政府工作人员找我处理解除合同的事情。2017年4月18日,镇政府工作人员让我签字的时候,说是帮我忙,让我签字,但我不认识字,解除协议的内容我没有看过,签好的协议也没有给我一份。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说让我再付钱,只是叫我签一下,可以早点转让出去,后来我同乡以28万元的价格投标中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被告认可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没有看过协议上的内容,签字时没有告诉其要支付租金69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坐落于高虹镇德胜街26号(高虹镇原菜场场地),租期为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租金为每年469000元,先付后用,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期为拍租完成后三天内,第二期至第五期的年租金在上年租期到期日的3个月前一次性付清,即第二年469000元租金于2016年2月16前一次性支付,依次类推。之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将该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了装修经营。后,被告林学巨交纳了第二年的租金400000元。2017年2月13日,林学巨向原告提出因无力支付第三年的租金,请原告帮助解决困难。2017年4月18日,林学巨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同日,双方签订《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同意从2017年4月18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林学巨尚欠租金69000元,该款林学巨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因林学巨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69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林学巨支付租金6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高虹镇原菜场场地(设立商场)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租金69000元,但其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9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副书记汪勤勇口头承诺其第二年的租金只交400000元即可,以及其签订解除协议时没有看过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租金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林学巨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学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