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梁新、谭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梁新,谭秀菊,覃纪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男,该支行个人金融客户部经理。被告:梁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武宣县。被告:谭秀菊,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武宣县。被告:覃纪停,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武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被告梁新、谭秀菊、覃纪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及被告谭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覃纪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新归还借款本金33248.75元及利息17130.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覃纪停、谭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梁新因农业生产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由被告谭秀菊、覃纪停提供担保,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梁新授信人民币4万元,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后梁新于2010年7月16日一次性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该笔债务已结清,第二笔于2011年8月2日借款4万元,该笔债务已结清,第三笔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梁新仅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归还本金897.97元,利息2591.33元,2015年1月23日归还本金5853.28元,剩余贷款本金33248.75元形成逾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梁新尚欠本金33248.75元,利息14130.35元。谭秀菊、覃纪停为梁新提供担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谭秀菊对原告主张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和覃纪停已分别还了10849.67元和2685.95元,剩下没有能力还了。谭秀菊并称原告到她家向其催讨担保责任时也曾向她打听覃纪停的去向。梁新、覃纪停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贷款利息试算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谭秀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梁新、覃纪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原告陈述和被告谭秀菊答辩,并结合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新20**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由被告谭秀菊、覃纪停提供担保,同年5月18日被告梁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谭秀菊、覃纪停亦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保证份额。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新授信4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每一笔借款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后被告梁新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前两笔已归还,但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上门和登报催收,三被告均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梁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48.75元,利息14130.75元,合计47379.5元。被告谭秀菊和覃纪停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还了10849.67元和2685.95元,为此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变更为19713.13元、14895.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梁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谭秀菊、覃纪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均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梁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秀菊、覃纪停在原告催收下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应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新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谭秀菊、覃纪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秀菊、覃纪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借款本金19713.13元。二、被告梁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利息14895.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往后以19713.1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秀菊、覃纪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秀菊、覃纪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新追偿。案件受理费985元,依法计收665元,由梁新、谭秀菊和覃纪停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志欢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人民陪审员 韦清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世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