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郝军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军辉,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军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郝军辉在新乡市解放路某酒吧二楼大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卡座桌子上的一部红色苹果7手机拿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军辉家中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7、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51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郝军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郝军辉在新乡市解放路某酒吧二楼大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卡座桌子上的一部红色苹果7手机拿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军辉家中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51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军辉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郝军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军辉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军辉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郝军辉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军辉于2017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4、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详细情况及被告人郝军辉指认现场情况。5、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郝军辉作案的经过及被盗手机的详细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7、收据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8、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郝军辉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郝军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军辉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5189元。1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3日0时20分左右,其在解放桥某酒吧大厅卡座上坐着,其的手机在桌上放着,其和朋友去了一趟洗手间,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再回到座位时,手机已经不见了。其和酒吧工作人员一起查看了酒吧内的监控,监控显示是其身后的一个男子拿走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被盗手机是一部红色苹果7,六千多元购买的。12、被告人郝军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23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老太太手工面吃饭,吃完饭后其自己步行沿着平原路一直向西到了某酒吧。其在酒吧玩的时候看到其前边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其就直接把手机拿走了,从酒吧出来,其把手机关了机,第二天把手机卡去掉扔在其家楼下垃圾桶里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郝军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军辉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郝军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翁玉江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