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与蔡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蔡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885号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组织机构代码58282244-1。法定代表人:沈明兴,理事长。被告:蔡森林,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蔡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沈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正常占用费1200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占用费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森林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分文。蔡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蔡森林、作为丙方的案外人程远珍签订《城口县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会员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资金1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资金占用费按年占用率12%计算;乙方必须按季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必须按年占用率的2倍计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负责监督乙方按期偿还本金和占用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森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蔡森林签订的《城口县村级互助资金协会会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蔡森林用于养殖,被告蔡森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蔡森林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城口县鸡鸣乡灯梁村村级互助资金协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内资金占用费1200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被告蔡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虹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