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姮与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姮,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906号原告:刘姮,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潘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中,公司员工。原告刘姮与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蓝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预��的物业费806.29元、停车费284元,合计1090.29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房产的地产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到位止,2016年7月1日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由第三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撤离原告小区前预收了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806.29元(单价:1.36元/㎡,面积:98.81㎡,月数:6),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停车费284元(单价:60元/月,月数:4.73),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康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玉桥新都,由新的物业公司接管玉���新都的物业服务。我们的确多收了业主的物业费,没有退还给业主是因为跟新的物业公司没有沟通好。本院认为,被告蓝康物业公司与原告刘姮所居住的玉桥新都小区的建设单位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蓝康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收取了原告刘姮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12.6元(98.81㎡×1.36元/㎡×12个月),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停车费720元(60元/月×12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玉桥新都,被告蓝康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退还预收的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1612.6元÷2=806.3元,和停车费60元/月×4个月+60元/月÷30天×22天=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姮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姮预收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6.2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停车服务费284元,共计1090.29元。二、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姮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9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姮已垫付,由被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原告刘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红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邱一恒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