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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明惠、周守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李其峰,肖作蕊,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惠,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守全,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上诉人李明惠的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石羡,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艺,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系上诉人陈玉石羡的丈夫。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峰,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作蕊,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被上诉人李其峰的妻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67527Y。法定代表人:李明惠,总经理。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因与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及原审第三人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鑫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②由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出入。首先,双方之间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或协议,各主体均有不同,虽是夫妻关系,也不能随意混同,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次,双方之间的五份合同或协议,不能简单以股权转让来看待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应以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股权等所有相关权利的整体转让来看待;再次,双方之间的五份合同或协议,转让主体、转让价款、转让方式、付款方式等都存在不同之处,审查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不能单看或者局限于一份合同或协议,应全面审查,综合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存在逻辑推理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不当,因为尚有承租户物品未腾空,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款项;其次,一审根据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250万元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二)》第2条明确载明尚有租户商铺未腾空移交,因此上诉人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应为被上诉人未持续违约,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承租户商铺腾空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付约定的260万元;再次,一审以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认定“双方约定按现状进行移交”明显不当。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二)》第2条已载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最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闽东鑫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上诉人后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属有意选择和抽取有利于被上诉人情节的做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腾空、交地、交房和过户”等合同义务,一审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提下,有权拒绝支付26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完全正确。2、一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认定上诉人尚欠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不存在逻辑推理错误。①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是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款项260万元需2016年2月8日前付清”,该条款仅是附期限的条款,并没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上诉人尚有250万元未支付,明显构成违约。②自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之后,被上诉人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从此已无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不存在负有变更土地使用权至上诉人名下的义务。③公司100%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无将闽东鑫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必要。④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闽东鑫星公司承担的是“按现状移交”的义务,同时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闽东鑫星公司仅负有协助上诉人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没有其他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腾空交房”、“变更土地使用权至上诉人名下”的先行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4、转让价款从1190万元减少为1100万元,证实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土地转让价格为119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也是1190万元,2013年8月29日,在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整后,按照约定,上诉人应支付700万元,只留90万元作为尾款,但上诉人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仅支付200万元,并提出“土地面积不是4812㎡”、“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没有腾空移交”等被上诉人的“义务”。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又以上述种种没有事实根据的“义务”,让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减至1100万元。此过程恰好证实上诉人的不诚信。原审第三人闽东鑫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其峰、肖作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立即向李其峰、肖作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50万元;2、判令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向李其峰、肖作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其峰、肖作蕊系夫妻关系,李明惠、周守全系夫妻关系,陈玉石羡、王文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转让方闽东鑫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受让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本宗地位于龙海市××村,面积4812平方米【详见龙特国用(2004)第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的宗地包括该宗地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二、转让总价款119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面积误差不影响转让价款。第一期,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定金400万元;第二期,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完成土地证更名过户手续使受让方取得土地证,受让方取得土地证后3日内,转让方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现状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移交确认书后,受让方应当在十日内向转让方支付700万元;第三期,受让方在取得土地证后12个月内,若未出现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权属等)异议时,受让方将余款9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四、特别约定:转让方承诺对该块土地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控制权。土地对外出租的租赁期限已到期,2013年7月份的租金沿用以前的租金数额,由受让方收取;土地是否继续出租、如何出租等相关事宜由受让方自行决定和解决;转让方协助受让方逐家逐户到承租人处通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五、违约责任:转让方对以上保证条款不真实,或者受让方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照本协议总转让价款119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选择继续要求履行合同。注明:双方事后订立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完整后,本协议书失效,相关款项转为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12日,李其峰、肖作蕊(甲方即转让方)与李明惠、陈玉石羡(乙方即受让方)及闽东鑫星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甲方)李其峰、肖作蕊系夫妻关系,李其峰、肖作蕊分别持有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为80%、20%。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4812平方米【详见龙特国用(2004)第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其峰、肖作蕊将持有龙海市闽东鑫星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明惠、陈玉石羡(其中李明惠受让股权的51%,陈玉石羡受让股权的49%)。……第二条“3、股权转让价款的作价包括丙方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等资产”。……第四条“1、甲方协助乙方将甲方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第六条“1、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将丙方的证照、合同原件移交给乙方收执,乙方应出具收条给甲方收执。2、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将丙方的资产移交给乙方占有、管理。3、股权转让相关材料由工商部门收件受理日,甲方将公司印章移交给乙方,双方签订印章移交备忘录”。……第八条“(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系由甲方合法持有,未设立任何抵押、担保,不存在其他任何障碍和权利瑕疵”。……第十条“2、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以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载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如不一致的,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为准。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190万元不含税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已经先行支付400万元给甲方,该款直接转为股权转让价款。第二期乙方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700万元。第三期乙方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12个月内,若未出现第三人对龙特国用(2004)第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权属等)异议时,乙方将余款90万元付清给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声明与保证不真实的,甲方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要求甲方履行合同。2、乙方没有按期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按本协议总转让价款119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要求乙方履行合同。2013年8月16日,李明惠、陈玉石羡作为第三人闽东鑫星公司的股东签订公司章程,股东李明惠占注册资本51%,股东陈玉石羡占注册资本49%。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并取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明惠,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30日,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对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周守全、王文艺于2013年8月10日已先行支付给李其峰的400万元直接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原双方约定李其峰协助周守全、王文艺完成土地证更名过户手续使周守全、王文艺取得土地证并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腾空移交周守全、王文艺后,周守全、王文艺十日向李其峰支付700万元;周守全、王文艺当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李其峰将土地变更至周守全、王文艺名下及该地块商铺承租户物品腾空再支付500万元。周守全、王文艺登记为目标公司后12个月内,若未出现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权属等)异议时,将余款90万元付清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最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因龙特国用(2004)第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记录建筑面积4812㎡,而办理转让时实际使用面积为4512㎡;以及李其峰原股权变更时未按时缴交税费造成逾期罚税费用和原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腾空原承租户商铺至2015年12月15日尚未腾空移交。为此,双方再次协商将原转让价款1190万元调整为1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40万元,周守全、王文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260万元需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其他条款不变并与原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周守全、王文艺已支付的74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0日支付40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11日支付40万元。上述《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周守全、王文艺于2016年4月28日向李其峰支付10万元,尚欠李其峰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李其峰、肖作蕊与李明惠、陈玉石羡及闽东鑫星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应认定有效。李明惠、陈玉石羡、周守全、王文艺至今尚欠李其峰、肖作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要认定李其峰、肖作蕊主张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万元是否成立,应从协议约定的内容、股权转让款陆续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是否实际接管闽东鑫星公司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首先,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于2015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是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与原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260万元需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据此,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未按期付清款项,至今还尚欠李其峰、肖作蕊250万元,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载明“甲方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现状全部移交给乙方”,说明双方约定按现状进行移交。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载明“土地对外出租的租赁期限已到期,2013年7月份的租金沿用以前的租金数额,由乙方收取;土地是否继续出租、如何出租等一切土地出租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决定和解决;甲方协助乙方逐家逐户到承租人处通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由此说明,李其峰、肖作蕊向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告知租期已到,2013年7月之后的租金由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收取,是否出租等事宜由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自己决定和解决,李其峰、肖作蕊协助通知原承租人。再次,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8月12日签订《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10日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给李其峰、肖作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第三人闽东鑫星公司股东李明惠、陈玉石羡2013年8月16日签订公司章程,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确定企业法人为李明惠,2013年8月30日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给李其峰、肖作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情况说明,李其峰、肖作蕊已将闽东鑫星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并经工商变更股东登记,期间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也已陆续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自2013年8月10日起就已经实际接管控制闽东鑫星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后,李其峰、肖作蕊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李其峰、肖作蕊从此已无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综上,李其峰、肖作蕊主张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未按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2016年2月8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李其峰、肖作蕊250万元,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其峰、肖作蕊主张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按总转让价款1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应以未付的款项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向李其峰、肖作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其峰、肖作蕊已将闽东鑫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现李明惠、陈玉石羡系第三人闽东鑫星公司登记的股东,该公司财产已由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实际接管控制,李其峰、肖作蕊已无权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至于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提出的只有接管公司的八间店铺,还有两间店铺被原租户占用,李其峰、肖作蕊未予腾空移交,以及场地上的地磅李其峰、肖作蕊未移除的事情,第三人闽东鑫星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解决;若涉及李其峰、肖作蕊应赔偿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或者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或者第三人也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其峰、肖作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李其峰、肖作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李其峰、肖作蕊负担26650元,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负担257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和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均没有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主张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50万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与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对于2013年8月10日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签订《协议书》,2013年8月12日李其峰、肖作蕊与李明惠、陈玉石羡及闽东鑫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30日李其峰(闽东鑫星公司)与周守全、王文艺签订《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15日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以及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尚有股权转让款余款250万元未支付给李其峰、肖作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五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2015年12月15日,双方最后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协议载明:经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再次协商原转让价现定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包干、税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扣除已付款项合计:740万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260万元需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其他条款不变经双方签定后并与原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载明的内容分析,双方不仅对总价进行了调整,也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还对未付款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时间节点明确,金额具体,即未付款项为36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60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上诉人至2016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有转让款余款250万元未支付,明显与《补充协议书(二)》的上述约定不符,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最后的协议是由李其峰与周守全、王文艺签订,但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名字交替使用,且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诉求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支付转让款余款2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主张被上诉人李其峰、肖作蕊负有先履行“腾空、交地、交房和过户”等合同义务,现仍有承租商户未腾空移交,且涉讼土地上也有一地磅未移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提下,其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余款。经查,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原股权变更时未按时缴交税费造成逾期罚税费用,原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腾空原承租户商铺至2015年12月15日尚未腾空移交。从该载明的内容看,《补充协议书(二)》仅对至2015年12月15日尚有承租户未腾空移交的事实进行明确,并未约定支付尚欠的转让款要以被上诉人履行“腾空”义务为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腾空”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余款2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上诉人自身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360万元-250万元)的行为自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为“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上诉人李明惠、周守全、陈玉石羡、王文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跃光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廖书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