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赖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488号原告:黄耀英,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柏旬,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301房。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钧,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杨晓鸽,两人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员工。被告:赖荣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公司、赖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被告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l7188.46元给原告,被告赖荣华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赖荣华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宝圩往播扬方向行驶,行至S284线12KM(宝圩镇西岸路口)路段时与西岸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往播扬方向由林名辉驾驶搭载黄耀英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全身多部位受伤(详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3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836.92元;2、医嘱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住院37天=3700元;4、护理费:120元/天×住院37天×2人=8880元;5、误工费:l00元/天×住院37天=37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30%(八级)=8016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200元=21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合理交通费2000元;以上l一9项合计154376.92元。被告赖荣华持有的粤K×××××号货车购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6440982003027和PDAA201644090000039353,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化公交认字[2017]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赖荣华、林名辉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款应由赖荣华、林名辉各承担赔付50%,即为(154376.92一120000元)×50%=17188.46元,该50%应由被告赖荣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尚有摩托车驾驶员林名辉应承担的50%,因其是原告的丈夫所以原告放弃。为此,求助于法,呈状法院,请求法院照准原告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号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二、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有异议。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费项下赔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原告,我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项应承担的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再向我司主张医疗费项目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不合理诉求。2、护理费8880元有异议。原告属于农业人口,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司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茂名地区司法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3、误工费37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2016年农业人口收入标准288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4、残疾赔偿金80160元无异议。5、鉴定费2100元有异议。伤残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另出诊费是收据不是发票,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精神损害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7、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主张,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应有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其治疗是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否则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同时应根据国家社保部门医疗报销规定扣减乙类自费药品费用。(二)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三)营养费过高,根据茂名经济和司法实践,应按30元/天核定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具体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赖荣华辩称,我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3时00分,被告赖荣华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宝圩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化州市××西岸路口)路段时,与西岸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往播扬方向由林林名辉驾驶搭载黄耀英的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013012464)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化公交认字[2017]第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荣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名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013012464)乘客车黄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7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37天,花费医疗费42836.92元,诊断证明载明:诊断为1、创伤性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骨、颧弓、颅底多发骨折;3、双额颞顶头皮血肿;4、左枕顶、下肢皮肤裂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6、双肺感染;7、甲状腺占位病变;8、右眼角、巩膜葡萄肿;9、左眼角膜白斑;10高脂血症、糖耐量异常。诊建议:1、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住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3、左眼失明、生活无法自理,注意护理;4、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门诊随诊;3、条件许可,进一步检查治疗高脂血症;4、患者失明,注意生活护理,避免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荣华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耀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护理费数额由8880元变更为11840元,理由是其中一个护理人林广保的护理费由120元每天变更为200元每天。起诉数额由原来的154376.92元变更为157336.92元。另查一,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赖荣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644098200302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644090000039353),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高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出诊费、电子转账凭证、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荣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名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2836.92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出院后医嘱定期复诊、门诊随诊的事实过程,本院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37天,营养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经审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费标准,主张补助伙食天数与其住院也天数吻合,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二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一个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损失计算,一个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840元(120元/天×37天+200元/天×3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亲属护理,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林广保等亲属护理,但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依所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统一确定原告两个护理人员的支出按当地护工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880元(120元/天×37天×2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抗辩按茂名地区司法标准80元/天计算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700元(100元/天×3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的规定,经核查,原告受伤后,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对于处于未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村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农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321.12元(32764元÷365天×3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160元(13360元/年×20年×30%)。经审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赔偿金系数3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100元(1900元+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和出诊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赔偿数额与其受伤的程度和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交通费损失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理应提供交通票据以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给予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2836.92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3321.1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48108.04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赖荣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名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赖荣华驾驶K4G8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2836.92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47646.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3321.1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46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61.1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461.12元(10000元+100461.12元)。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7646.92元(47646.92元-10000元),因被告赖荣华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823.46元(37646.92元×50%)。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赖荣华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8000元,该部分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461.12元(110461.12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50万元内赔偿10823.46元(18823.46元-8000元)。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耀英经济损失10046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耀英经济损失10823.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74元减半计取172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115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承担35.29元,原告黄耀英承担5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