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15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自苗与黄相发、黄世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苗,黄相发,黄世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504号之二原告:胡自苗,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黄相发,男,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黄世友,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胡自苗与被告黄相发、黄世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萍乡市人民医院原副院长、外科主任医生、知名专家。被告黄相发原系萍乡矿产经营商,1997年被告黄相发与原告结识后萌发合伙创办民营医院的念头,但其对经营医疗单位一无所知,故承诺以拟开办的医疗单位20%合伙份额作为条件,力邀原告以劳务技术形式加盟入伙。期间原告利用工余时间负责对所合伙开办的萍乡仁爱医院(后改名为萍乡汉和医院)从项目考察、立项、改项、土地购买、规划设计、报建、医院建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执业许可申报等,承担了医院建设大部分环节的事务。2011年,原告辞去萍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一职,正式以合伙人身份加盟合伙企业萍乡汉和医院,并于2011年与被告黄相发、黄世友父子签订合伙协议书,担任萍乡汉和医院院长、副董事长、院长职务,全面主持萍乡汉和医院运营工作至今。然,被告未信守承诺,未依双方约定办理原告合伙人工商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在萍乡汉和医院的合伙人资格;2、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萍乡汉和医院20%合伙份额的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总额已经超过了安源区法院的级别管辖,符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超过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一百万为诉讼标的,与汉和医院总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差距很大,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因此本案应移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是确认其在萍乡市汉和医院合伙人的资格,属于确认之诉,原告请求并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故本案不以请求确认合伙人资格所涉及的金额来确定标的金额,本案的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相发、黄世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相发、黄世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雨兰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陆彦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