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金兴、范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金兴,范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131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庞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克望,公司员工。被告:范金兴,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范瑞峰,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范瑞峰、范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范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瑞峰,范金兴偿还惜款16000元及利息31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用及至全部清偿之日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30日被告范瑞峰在原告四营信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6000元,由被告范金兴提供担保,2006年8月30日到期。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但均以各种理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本金16000元及利息。被告范金兴辩称,贷款不清楚,我没有签字,没有按手印,没有给范瑞峰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范瑞峰,保证人是范金兴。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7.788‰。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范瑞峰借款16000元。3、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又进行了合同延期一年。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贷款人延期还款,有贷款人认可。5、提交范瑞峰、范金兴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称以上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范瑞峰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范金兴对借款担保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3日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范金兴没有签字,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范金兴要求担保的权利,且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范金兴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对被告范瑞峰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瑞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1436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继续按约定的利息偿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金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范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