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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承德铸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承德铸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851号原告:王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铸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董事长。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承德铸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王海波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5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77.60元,由王海波负担。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志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