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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显智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显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28号罪犯刘显智���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满族,硕士研究生,系辽宁省沈阳中心血站原站长(正处级),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皇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刘显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辽11刑更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1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1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在铁岭监狱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李铁、于鹏飞,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祥光、宁维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显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显智在原审法院判决刑罚前已经全部返还赃款,并主动全部履行财产刑。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1次、表扬1次,有效减刑分282分;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优;月均消费4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和证人刘重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显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属于“三类犯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其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且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应当认定确有悔改��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显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曾庆利审判员 韦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