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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保晶与康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晶,康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54号原告梁保晶,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敬,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康立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保晶诉被告康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晶及委托代理人梁敬,被告康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晶诉称,2017年3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康立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小马村村内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梁保晶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致梁保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保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皮挫伤等多处伤病。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4天,自己垫付医疗费3171.11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77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立成辩称,请法院对双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7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答辩人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小马村村内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梁保晶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村书记、主任调解梁保晶认可赔偿答辩人6000元修车费,并不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即使是协商无果梁保晶所驾驶车辆应为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答辩人认为梁保晶应对事故负全责,而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保晶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严重不妥,答辩人申请行政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受理了本案,因梁保晶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贵院受理,复核终止,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康立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小马村村内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梁保晶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致梁保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保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头皮挫裂伤;3、脑外伤反应。建议:1、院外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逐渐加强锻炼,需人护理;2、出院后如身体有任何不适,随时来院就诊。查明,原告梁保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1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为3400元(3000每月×34天),护理费240元(21987元÷365天×4天),车损4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632.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单、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立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保晶受伤,被告梁保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保晶各项损失共计13632.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梁保晶负担43元,被告康立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