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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国福与林长青、谢燕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福,林长青,谢燕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4017号原告:吴国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长青,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谢燕钦,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国福与被告林长青、谢燕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吴国福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私下协议为由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福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国福负担。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