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45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尧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尧水,胡月林,胡建明,杨雪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45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尧水,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胡月林,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杨雪屏,女,1973年9���6日出生,汉族,现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尧水、胡月林、胡建明、杨雪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尧水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2087.21元,其余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的车辆,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远不足清偿,无房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