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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和5月20日晚上21时多,在其为于揭阳市产业园磐东街道办事处乔西村菜市场旁居住的1间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洪某1(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3次。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邢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