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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秀红与廖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红,廖文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98号原告:金秀红,女,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廖文营,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金秀红与被告廖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文营支付原告金秀红货款248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利息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梅苗5500株,每株4.5元,截止2016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248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左右还清。但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被告廖文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00元,并承诺在2个月左右还清的事实。被告廖文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廖文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梅苗5500株,每株4.5元,截止2016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248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左右还清。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秀红与被告廖文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期限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文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营支付原告金秀红货款2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廖文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