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传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贵,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赵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传贵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焦庙镇卫生院东路段(国道309公路588公里+6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被害人郑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传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3月1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传贵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家属损失22万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李传贵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鲁N×××××号车的登记信息、齐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李传贵的驾驶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齐河县焦庙镇炮姜村民委员会及驻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姜某、姜爱香、姜爱平三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华某、张某、姜某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定[2017]第2017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交鉴D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36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