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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关于,赵金香,俞红娟,俞英红,丁鼎银,吴玫瑾,斯光兴,骆淑俊,赵凌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9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凌宏。被告: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河路19号2楼。法定代表人:俞红娟。被告:赵关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金香,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俞红娟,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俞英红,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鼎银,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玫瑾,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斯光兴,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淑俊,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凌宏,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关于、赵金香、俞红娟、俞英红、丁鼎银、吴玫瑾、斯光兴、骆淑俊、赵凌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2287887.53元);二、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关于、赵金香、俞红娟、俞英红、赵凌宏对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丁鼎银、吴玫瑾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苑新村10幢2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19039、c0001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2024号,最高额115万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斯光兴、骆淑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9幢3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29**号、c00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4-08390号,最高额249万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被告丁鼎银、骆淑俊、赵关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关于、赵金香、俞红娟、俞英红、赵凌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丁鼎银、吴玫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鼎银、吴玫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被告斯光兴、骆淑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光兴、骆淑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9幢3单元2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7.8%,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内。嗣后,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仅支付利息64.67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4.67元)。二、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博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关于、赵金香、俞红娟、俞英红、赵凌宏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款项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丁鼎银、吴玫瑾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190**号、c0001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2024号,最高额1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款项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斯光兴、骆淑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9幢3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29**号、c00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4-08390号,最高额24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兴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丽?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