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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通州区。198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小路德仁务南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内乘王某乙)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陆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陆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02.8mg/100ml;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