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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杰诉李燕霜、黄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李燕霜,黄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1098号 原告:王杰,男,生于1996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燕霜,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黄元敏,女,生于1991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诉被告李燕霜、黄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被告李燕霜、黄元敏、被告人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6759.81元、护理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误工费41天×110元/天=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共计1618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王杰驾驶川T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健荣从汉源县宜东镇海银村往宜东镇天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宜东镇海银村4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燕霜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杰、王健荣受伤,川T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杰经汉源县中医院、天全县中医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6673.81元,好转出院。2016年12月2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J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燕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燕霜驾驶的临时号牌川T5XXXX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责任限额赔付。综上所述,李燕霜认为王健荣因此事故产生和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王杰共同承担。 被告黄元敏答辩意见与李燕霜一致。 被告人保名山支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燕霜的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的自费药;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40天,每天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天数40天,每天20元计算;王杰与王健荣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依据商业三者险按比例理赔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时50分,王杰驾驶川T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健荣从汉源县宜东镇海银村往宜东镇天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宜东镇海银村4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燕霜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杰、王健荣受伤,川T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荣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杰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端及外踝骨折;右踝部皮肤擦伤。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继续治疗(外固定、外敷中药等);2.渐进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复诊,据实际情况决定后续功能锻炼方式及解除外固定时间;4.防再损伤。以上治疗中,王杰共花去医疗费6759.81元。 另查明:李燕霜与黄元敏系夫妻,黄元敏在人保名山支公司为李燕霜驾驶的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另一伤者王健荣已经另案主张其损失,本院(2017)川1823民初1097号判决书确定王健荣的损失共计87201.25元,包括医疗费1497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差旅费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帐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王杰承担70%的责任、李燕霜承担30%的责任。因黄元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59.8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40日×11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40日×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0日×20元/日)。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959.81元。 因被告黄元敏为川T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名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杰、李燕霜赔偿。又因为本案另一伤者王健荣已经另案主张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根据王杰、王健荣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王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59.81元,王健荣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911.25元,二者医疗方面总损失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王杰与王健荣损失金额比例,王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得的金额为2481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名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30%的比例,计1523.64元,由王杰自行承担3555.17元。王杰的误工费、护理费共8400元,王健荣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残疾辅助器具共62990元,二者伤残方面总费用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王杰的伤残方面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名山支公司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759.8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595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12404.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王杰负担71.40元,由被告李燕霜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雪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