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30号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技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1126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甲不服,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莲花路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次日,经对徐某甲案发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mg/l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该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2月18日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三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犯危险驾驶罪,系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两案合并执行,决定刑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法后第五天又犯危险驾驶罪,犯罪后没有反思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甲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甲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其本人亦无异议。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适当。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犯危险驾驶罪,系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原判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两案合并执行,决定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这一理由原判已充分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艳君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