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绍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绍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绍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绍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绍齐酒后驾驶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巍山县庙街镇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大路K1+200米处时,与正在左转弯驶入西大路的林某某驾驶的云LZ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在送检的韩绍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5.6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绍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韩绍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绍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绍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