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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宝元与李长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元,李长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54号原告:李宝元,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宝元与被告李长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长云搬出李宝元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以下××)路东区××房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73),并将该房交付给李宝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长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李长云经营地毯加工,因没有合适场所,便找到李宝元之父李德起,借用李宝元位于史各庄路东区8排7号及李德起位于史各庄路东区8排6号房屋作为生产场所。当时李宝元正在部队服兵役,对此毫不知情。现李宝元回到原籍史各庄,欲对史各庄路东区8排7号房屋进行翻建,但李长云一直以找不到合适的地方为由拒绝搬出,严重侵犯了李宝元的合法权益。故李宝元起诉。李长云辩称,2001年之前其在史各庄村××号居住。2001年8月29日其与李宝元之父李德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以44000元价格购买史各庄村××、××号共计10间房屋,其中8排6号的5间房屋系属于李德起所有,8排7号的5间房屋系属于李宝元所有。订立协议当天,李长云即将购房款44000元交予李德起,李德起在协议上签完字后,将8排6号、8排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交给了李长云。李德起说8排6号、8排7号的房均是家庭共有财产,他可以做主将李宝元名下的房屋也出售给李长云,当时李宝元虽在部队服役,也清楚卖房的情况。过了几天,李德起将8排6号、8排7号的房屋清理完毕,把房屋钥匙交予李长云,李德起称房屋内留有一个破柜子,由李长云自行处理。李长云购买8排6号、8排7号的房屋是为了居住,并非用于地毯加工。李长云认为史各庄镇路东区8排7号的房屋现属于其所有,故不同意李宝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德起与李宝元系父子关系。李德起、李长云户籍地均为史各庄。李宝元原籍系史各庄,其于2001年6月入伍服役,2011年7月退役。1996年1月30日,宝坻县人民政府下发宝农房(1996)第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农集建(1996)字第2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农房(1996)第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农集建(1996)字第2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史各庄建筑面积为71.50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平房属李德玘(起)所有,位于东侧与之相邻的建筑面积为71.78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平房属李宝元所有。2001年8月29日,李德起(甲方)与李长云(乙方)签订《出房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出房屋10间及所有宅院、房产管理证等规(归)乙方所有使用权;二、乙方愿出44000元资金购买甲方房屋10间及所有宅院、房产管理证等一切设施;三、根据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甲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乙方进行任何干涉,并保证乙方永久性使用权;四、甲方如违返(反)以上条款,甲方愿出100万元即壹佰万元赔付乙方损失;五、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即为生效。此协议一试(式)3份。李德起、李长云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李长云依约将购房款44000元给付李德起,李德起亦将宝农房(1996)第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农集建(1996)字第2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农房(1996)第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农集建(1996)字第2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李长云。数日后,李德起将上述房屋清理完毕后交付李长云,李长云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至今。上述房屋因故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李宝元、李长云对位于史各庄路东区8排6号的5间平房原系李德起所有、位于史各庄村××5间平房原系李宝元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宝元称李德起与李长云订立《出房协议》时,其正在部队服役,其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该房屋内保存,该房屋钥匙交予其父母保管,其对李德起未经其本人同意即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李宝元的事实不知情。李宝元于2011年退役后,一直在天津××工作、生活。2016年其祖父去世时,李宝元回过史各庄一次,其母称其名下房屋出借给李长云用于地毯加工。直至2017年年初,李宝元准备翻建史各庄的房屋时,因需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才知道其名下房屋已出售给李长云的情况。故成讼。李长云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与李长云系同胞兄弟关系,与李宝元无亲属关系。2001年,李长云购买了李德起10间平房,该10间平房属于何人所有其不清楚。2002年春,其与李长云订立口头协议,其以14000元价格购买李长云位于史各庄村××北××排房屋(具体门牌号码××,该14000元购房款已分2次给付李长云,一两年后其搬进该房屋居住。针对李某上述证言,李宝元质证称李某与李长云系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李某所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长云对李某上述证言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史各庄党支部书记李华雨进行调查。李华雨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其与李宝元系叔伯兄弟关系,与李长云无亲属关系。李德起育有两子,长子李宝元,次子李宝双,现均不在本村居住。李宝元的祖父于2016年年底去世,其祖母、两个伯父、两个叔父、一个姑母现均在本村居住,大部分亲属在本村均有住房。李宝元原系史各庄村民,于2001年前后到部队服役,退役后先在四川省工作,最近一、二年调回天津××工作、生活。在服役期间,李宝元不经常回家探亲,退役后也是偶尔回村看望其祖父母,基本不在本村过夜,平时也见不到李宝元。李长云一直在史各庄居住。李德起将史各庄路东区8排6号平房出售后,在本村东南角小卖部居住了10年左右时间,2010年前后搬至宝坻区××××街宝平景苑小区居住(具体楼号不清楚)。位于史各庄村××、××号的房屋现均由李长云居住。另查,李德起因患脑梗死、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于2013年8月15日至8月17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位于史各庄路东区8排6号的5间平房原系李德起所有、位于史各庄村××5间平房原系李宝元所有,李宝元、李长云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德起与李长云于2001年8月2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德起在协议签订后,已将上述10间平房清理完毕交付李长云,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一并交付,李长云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至今,只是因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从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李宝元称其于2001年到部队服役期间,其父李德起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李长云,其对此毫不知情,直至2017年年初其准备翻建房屋时才知晓该情况,经与李长云交涉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李长云从史各庄村××5间平房中搬出,并将该房交予李宝元。对于李宝元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分析如下:李宝元在服役期间,其名下位于史各庄村××5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该房屋内保存,房屋钥匙交予其父母保管,李长云在与李德起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德起是在事先征得李宝元同意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予以出售,况且李长云支付的购房款并未明显低于当时本地区农村房屋的一般出售价格,也就是说,李德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宝元承担。李宝元到部队服役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2016年年底其祖父才去世,尚有部分亲属在史各庄居住,其父李德起将史各庄村××、××号房屋出售给李长云后,亦在本村生活十年左右时间,期间李宝元亦回村探望过亲属,对其名下房屋不可能不闻不问,对李宝元所称其2017年年初才知晓本人名下房屋被卖予李长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宝元要求李长云从史各庄村××5间平房中搬出,并将该房交予李宝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宝元认为其父李德起无权处分其名下房屋的问题,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