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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张艳蓉、张艳华、张国柱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明,张艳蓉,张艳华,张国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张艳玲,王智慧,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47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建明,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文,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蓉,女,193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华,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柱,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艳玲,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镇宁市布依苗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王智慧,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一审第三人张莹,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高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蓉、张艳华、张国柱、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一审第三人张艳玲、王智慧、张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月15日,一审被告市国土局为上诉人高建明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106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06573号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高建明,房屋坐落天桥区万盛街8号,面积40.39平方米。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8日,市国土局为第三人高建明之父高发啟颁发济房权证天字第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28390号所有权证)。高发啟去世后,2005年1月19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第三人高建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济天桥证民字第6478号-6483号《公证书》、《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028390号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等资料,为第三人高建明颁发了106573号所有权证。同时将2000年颁发给高发啟的028390号所有权证注销。第三人高建明及其父亲高发啟在各自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均未向被告提供(1992)济天法北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9日,原告张艳蓉、张艳华、张国柱、第三人张艳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高建明之父高发啟颁发的028390号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和本院二审,均判决确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建明之父高发啟颁发028390号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张艳蓉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高建明颁发的106573号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已由高建明于2008年翻建,原房屋已不存在。另查明,根据2015年12月1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济编发〔2015〕71号)规定,市国土局继续行使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市国土局作为负责本市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为本案第三人高建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在1992年被当事人签收,该调解书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使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张艳蓉等人名下。因原告及第三人在房屋换证变更登记时,均未向被告陈述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导致市国土局在2000年为第三人高建明之父高发啟颁发了028390号所有权证,继而在高发啟去世后,市国土局又依第三人高建明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继承转移登记,并颁发了106573号所有权证,责任不在被告方。但对于被告所颁发的106573号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高建明颁发的106573号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负担。上诉人高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市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的106573号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05年1月19日,上诉人向市国土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4)济天桥证民字第6478号-6483号《公证书》、《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房屋坐落平面图》、028390号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市国土局遂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106573号所有权证,市国土局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了原万盛街8号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诉人对《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在市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106573号所有权证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106573号所有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市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的106573号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了原万盛街8号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被告市国土局述称:市国土局在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上诉人向市国土局隐瞒了《民事调解书》,市国土局并不知情,市国土局在办证过程中并无过错,已经完全尽到了合法审慎的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一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被诉的106573号所有权证系上诉人高建明自其父高发啟028390号所有权证继承转移登记而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高发啟颁发的028390号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因此,106573号所有权证已失去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撤销106573号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建明对《民事调解书》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预评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魏吉锋审判员  张启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