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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夏乾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夏乾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钧,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吉虎,男,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集波,男,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乾誉,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夏乾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吉虎、邓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乾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夏乾誉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信用卡本金6799.96元,支付费用1114.52元和利息949.79元,合计8864.27元;2、本案受理费由夏乾誉承担。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夏乾誉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收到夏乾誉的申请材料之后,经核准为夏乾誉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4168XXXX,授信额度为7000元。后来,夏乾誉激活了该信用卡。信用卡逾期之后,经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多次催收,夏乾誉尚欠信用卡本金6799.96元,尚欠费用1114.52元和利息949.79元,合计8864.27元。被告夏乾誉没有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夏乾誉的收入证明;(3)交易明细表;(4)信用卡催收记录表;(5)信用卡逾期明细表。被告夏乾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夏乾誉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其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10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经审查后,核准为夏乾誉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4168XXXX。2014年10月16日,夏乾誉激活该信用卡。经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催收,夏乾誉至今尚欠信用卡本金6799.96元、费用1114.52元、利息949.79元,合计8864.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夏乾誉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乾誉按照约定负有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费用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夏乾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乾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信用卡本金6799.96元,支付费用1114.52元和利息949.79元,合计8864.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乾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