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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金燕与张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燕,张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999号原告周金燕,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夕凤,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金燕诉被告张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燕的委托代理人胡靓、被告张夕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11月3日、12月4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夕凤辩称,我有很多借条,一百多万,我也是受害者,徐菊明写借条给我,原告硬是要我写条子给她,徐菊明向我和原告共计借款一百多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金燕借款14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夕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