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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必升、韦明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升,韦明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必升,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明重,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街1号(“前店后住”,具有“户”的属性),将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300元、苹果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利群牌香烟1条、双喜牌五叶神香烟1条、双喜牌软盒经典香烟2条、双喜牌硬盒经典香烟1条、双喜牌硬盒经典1906香烟9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1元)等财物盗走。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缴获的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所盗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韦明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意见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必升、韦明重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必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韦明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