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惠云刘俊芳与邹建国李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云,刘俊芳,邹建国,李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0号原告:程惠云,男,194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俊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祖明,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国,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孙美,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程惠云、刘俊芳与被告邹建国、李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云、刘俊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齐祖明、被告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云、刘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们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国、李孙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们借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4日向我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俊芳贰拾贰万元,付息每月款按2.5%计息,时间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建国拒不按照约定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我们多次向被告邹建国催要借款,但被告邹建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邹建国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程惠云、刘俊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本金,利息请求调解。被告李孙美未作答辩。原告程惠云、刘俊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2017)渝0115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5执保5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程惠云、刘俊芳的结婚证、被告邹建国、李孙美的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收条。以上证据系原告程惠云、刘俊芳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邹建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孙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程惠云、刘俊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建国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刘俊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芳贰拾贰万元,付息每月款按2.5%计息,时间一年。借条上注明:打款至被告邹建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XX。被告邹建国向原告程惠云、刘俊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惠云、刘俊芳二人打款凭条,2014年7月4日共计打款凭条叁拾万元(300000)整。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俊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220元。另查明,原告程惠云、刘俊芳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邹建国、李孙美于2006年9月26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程惠云、刘俊芳、被告邹建国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俊芳与被告邹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俊芳向被告邹建国提供借款220000元,被告邹建国未按照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刘俊芳请求被告邹建国偿还的借款本金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芳与被告邹建国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刘俊芳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邹建国还应向原告刘俊芳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程惠云与原告刘俊芳系夫妻关系,程惠云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国与被告李孙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建国与李孙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孙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孙美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国、李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惠云、刘俊芳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邹建国、李孙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 雄审判员 左小银人民陪审员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铃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