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海龙、海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龙,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龙,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海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龙、海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龙、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之弟因子女升学,在格尔木市毛府家宴饭店宴请亲属,其中包括其侄海龙、海成。双方均饮酒且处于醉酒状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该饭店楼下人行道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海龙、海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左眼钝性外力损伤致左眼球萎缩,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眉弓处外力损伤致2.8CM的瘢痕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1、王某2、贾某某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且二被告人对控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案发时因二被告人亲属无法制止双方打架,便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已经对犯罪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有了初步的掌握,且二被告人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发生于亲属之间饮酒后的伤害行为,据此,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纵观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海龙、海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 青 海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