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苗祺夫与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祺夫,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379号原告:苗祺夫(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53********),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姝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祺夫与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祺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祺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2、被告全额归还合同价款234748元及利息约60000元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欺诈销售位于金地众邦大厦地下一层的商铺,故意隐瞒所售标的实际规划许可为车库、仓储。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扣除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后的合同总价款2347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北京女儿家居住。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销售的地下商铺在预售许可证上用途为地下车库及地下仓储,才意识到被欺诈销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购买的是铺位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该房产无独立产权,且地下车位、仓储的面积也在预售许可的总面积内。原告购买时完全了解该铺位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虚假、欺诈销售和重大误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众邦大厦地下一层铺位140号,面积20.52㎡,原告通过买卖合同购得该铺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交易价格为234748元,原告购买时将铺位交付后2年内的租金直接折现成铺位价款进行抵顶(上述交易价格为已扣减2年租金后的铺位价款);铺位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代租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可撤销地委托并授权被告作为唯一的被授权人对该商铺进行代租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被告名义对外招商、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收取相应费用,对入住商户、品牌及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所收费用归被告所有等;代租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共计5年;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即29343元,两年租金合同58686元,此委托期限内的租金一次性在房价中给予优惠,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租金标准为总房款的10%,此租赁期限内,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自第四年起,租金根据市场运营及周边商圈情况确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34748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商业、公寓式酒店、地下车库、地下仓储,涉案地下一层铺位规划许可为地下仓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在销售过程中向原告宣传涉案标的物为商铺,以及原告购买时是否知晓该铺位实际为仓储。原告主张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表述为“铺位”、“商铺”,并提交两份打印网页,分别为:1.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网址为http://whnews.cn/news,来源为威海日报、威海新闻网,标题为《金地众邦打造威海经区总站商业航母》,其中倒数第二段有“大厦地下1层还将设置大型超市及中日韩食品销售与批发,使业主月足不出户就可采购到所需的物品”的表述;2.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网址为http://wwww.weihaifc.com/InfoView/4541.html,来源为威海房产网,标题为《金地众邦6.29开盘旺铺每平特惠400送韩国游》,其中最后一段有“地下负一层小面积独立旺铺,10-20平,年收益10%”的表述。被告对上述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工作人员输入该网址,打开的网页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被告为证实原告在购买时知晓所购铺位为仓储,提交一份《金地众邦大厦项目概况介绍》复印件,并陈述原告购买时,该宣传图张贴于售楼处,该图左侧为工程概况,其中技术指标一栏“地下建筑面积”为地下一层仓储4567.19平方米,地下二层车库4642.89平方米;右侧为楼座效果图。原告否认签订买卖合同时售楼处张贴了该图。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标的物表述为“乙方购得甲方铺位140号”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代租协议书中亦表述为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管理,包括“对外招商、对入驻商户、品牌及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等。第二,无论是涉案标的物的购买价格还是租赁价格,均与同时间、同地段的仓储或车位的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与商铺的价格较为接近。第三,被告通过公众媒体所作的宣传报道中,对地下一层的表述亦为“独立旺铺”。第四,从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来看,其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所购“铺位”的规划情况;被告仅提供一份《金地众邦大厦项目概况介绍》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告知了原告所购铺位系仓储性质。综上,应当认定,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所销售的标的物为商铺,且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所购“铺位”为仓储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向原告承诺其所购标的物为商铺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从被告所取得的预售许可证来看,涉案标的物为地下仓储,并非其所承诺的商铺,双方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的目的均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祺夫与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代租协议书;二、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苗祺夫购房款2347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474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