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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被执行人:朱某,女。王某某与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31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18.06元的90%,即人民币15226.25元。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承担502.10元,由被告承担4518.9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结付申请人赔偿款15226.25元,诉讼费4518.9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某银行存款20507.0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