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素香与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香,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417号原告:叶素香,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地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叶素香与被告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人民币47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进入被告驰家公司工作,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2318.51元,9月份工资2405.15元,合计4723.66元。被告驰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驰家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账户明细对账单,工资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723.6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4723.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素香劳动报酬人民币472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驰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