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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钮玉成、王春霞等与杨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玉成,王春霞,马辉,杨守军,杨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钮玉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军,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军,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保,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军、被上诉人杨文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文保对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文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虽未将给杨文保出具的借条收回,但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在原审中当庭出具的银行还款凭证足以证明涉案的全部借款本金己归还的基本客观事实。而原审判决却对上述基本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是导致本案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杨文保以己实际全部归还的借款本金即虚拟的债权主张自己的利益,是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不服原审判决因素之二。一、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清等错误问题。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往来资金有数千万元的事实,杨文保向法庭举证时出具的证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9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800万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合计1190万元。另,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杨守军向被上诉人杨文保出具借条,需再借款2920000元,但杨文保收了借条后,并没有给杨守军借款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杨文保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抗辩上诉人已归还900000元,及未收到2920000元的事实,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这两笔借款的主张。2.杨文保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卡号)其中很大部分不是本案上诉人中任何一个人,甚至连收款人名字也没有,但却由杨文保作为向法庭主张是给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此依据明显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客观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3.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按照借款之后的时间及杨文保的卡号,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由韩金生、钮玉成、马辉、董浩通过农行、工行、农村信用社给杨文保实际偿还借款,合计14138500元。收款账号均为被上诉人杨文保名下,上诉人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任何借款的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不予采信,只以上诉人将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及时收回为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未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此说法严重的违背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回欠条而对还款事实不予采信,银行的汇款凭证是我上诉人最有力的还款依据,既然本金的款项都己经归还,根本不存在任何利息问题。且涉案借据上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杨文保答辩称,从2012年开始双方之间有一个往��账目。我们之间从2012年的账目往来清单。共12页,我们之间的借款行为,借了还还了借,直至2015年起诉时,截止起诉还欠款本金1100万元(未交书面答辩)。杨文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偿还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5776000元。一审法院查明,杨文保与钮玉成、杨守军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过多次的资金往来,期间,由杨文保向钮玉成银行账户打款记录,有杨文保向杨守军妻子马辉账户打款记录,有杨文保向杨守军工作人员韩金生、董浩银行账户打款记录。同时,亦有韩金生、马辉、董浩、杨守军用其银行账户向杨文保打款的记录。双方往来资金有数千万元。杨文保出具由杨守军、钮玉成书写的借据四张,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的借条,��明借款90万元、2013年12月17日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800万元、2014年9月14日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合计1190万元。2015年11月28日,由杨守军个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文保现金292万元。杨文保称该款为借款利息,钮玉成并不认可,认为该款系杨守军个人书写借条,应当视为其个人借款。钮玉成与王春霞系夫妻关系,杨守军与马辉系夫妻关系。一审庭审中,杨文保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钮玉成、王春霞、杨守军、马辉偿还欠款本金为1100万元,利息为2856000元。对2013年6月11日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数额为9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及2015年11月28日,由杨守军个人出具数额为292万元人民币借条在该案中放弃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钮玉成,杨守军向杨文保借款1100万元并给杨文保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杨文保向钮玉成、杨守军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钮玉成、杨守军虽辩称已全部归还,但对于归还后仍不将借据抽回没有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文保主张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杨文保主张利息按24%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双方之间共计产生借款1100万元,应自主张之日即杨文保提出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即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共5个月,1100万元×5个月×(6%÷12个月)为275000元。关于杨文保要求王春霞、马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文保要求王春霞、马辉与杨守军、钮玉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欠款11000000元;二、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借款利息27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一、杨文保一审期间提交了向钮玉成、马辉、韩金生银行账户打款的记录:2014年5月30日转账韩金生账户97600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钮玉成账户96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马辉账户2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账钮玉成账户1920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钮玉成账户5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马辉账户2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马辉卡号880000元、2013年9月26日转账钮玉成账户50000元、2013年9月26日转账钮玉成账户46000元。以上共计18116000元。杨文保称上述款项全部包括在借条之内。钮玉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打到韩金生、马辉的认可,对其自己账户的款项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杨守军对上诉证据质证称,对打到韩金生、马辉账户上的款项认可,其没有要求杨文保打款至钮玉成的账户。对打到钮玉成账户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钮玉成个人和杨文保发生的。二、一审期间杨守军出示了韩金生、马辉、董浩向杨文保银行账户汇款的记录:韩金生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5月10号还款260000元、2014年8月17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8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440000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200000元。韩金生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200000元。韩金生兴业银行账户2014年8月18日还款70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200000元。韩金生天山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16日还款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7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440000元。董浩天山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7月6日还款485000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16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194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485000元。���浩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5月20日还款440000元。董浩工商行银行账户2014年5月16日还款272000元。马辉天山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7月17日还款120000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072000元。马辉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7月17日还款2200000元。以上共计13210000元。杨文保对上述打款的行为认可,并认可韩金生、董浩打款是用于偿还借款。三、杨文保在二审期间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结算方式辩称:”有也不全是按照条子结算的,有时候会重新整理借条,有时候就放着了。他们有时候借款是短期的,我转帐给他他没两天就还给我了,就不打条子了”。杨文保在二审期间称,如果是在2013年6月以后打给我们几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我都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杨文保一审起诉主张钮玉成、杨守军等人欠其1100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6日、9月14日由杨守军、钮玉成出具的欠条,及杨文保自2013年9月26日起向钮玉成及其工作人员韩金生、马辉打款的银行记录以证实其主张。因杨守军、钮玉成、王春霞、马辉一审中对杨文保打给韩金生、马辉的款项认可,在本院二审中又称自2013年6月以后杨文保打给其几人帐户上的款项其都认可,杨文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过其他途径自2013年6月以后给杨守军等人支付过款项,故可认定自2013年9月26日起,杨文保给杨守军等人的借款金额共计18116000元。杨守军等人一审提交的给杨文保的打款记录证实自2014年3月21日起,杨守军等人共计向杨文保还款13210000元。杨文保认可杨守军等人还过钱,并认可韩金生、董浩等人的打款系归还的借款,且主张本案所涉借款11000000元均系其提交的上述银行打款记录中载明的款项,故足以认定杨守军等人在本案中所涉的还款均应系归还杨文保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所载明的款项。故杨文保提交的上述三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合计虽为11000000元,其提交的上述打款记录载明的打款金额亦超出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杨守军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四人已就本案所涉银行打款记录中载明的款项还1321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仅为4906000元,结合杨守军、钮玉成于2013年6月11日书写借条中载明的借款900000元虽已归还但未取回借条、杨文保在二审中称”也不全是按照条子结算的,有时候会重新整理借条,有时候就放着了。他们有时候借款是短期的,我转帐给他他没两天就还给我了,就不打条子了”等事实,杨文保仅凭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杨守军等人欠其借款11000000元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杨守军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未予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杨守军等人仍欠杨文保借款4906000元,故本院对杨守军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判令杨守军等人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守军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杨守军等人的欠款数额应为4906000元,故其利息应为122650元(4906000元×6%÷12×5),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欠款11000000元”为”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欠款490600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借款利息275000元”为”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偿还杨文保借款利息122650元”。三、驳回杨文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0元,合计194386元,由杨文保负担124407.04元,由杨守军、钮玉成、马辉、王春霞负担69978.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蓉审 判 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 忠 雄书 记 员 李 玥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