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争争、牛冰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争争,牛冰艳,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争争,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冰艳,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森,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争争、牛冰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礼镇政府)、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争争、牛冰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思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争争、牛冰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思礼镇政府承担马路会监管不利不作为的法律责任。3、判令万洋公司承担大巴车在集会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的违章责任。事实与理由:1、思礼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有对地方道路监管的法定义务的责任,但对马路集会放任管理,造成道路拥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行政失职的一定过错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万洋公司的拉人大巴车在人口密集的要道口即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造成张波驾车不能正确判断应从哪侧通过,以致避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显然,该大巴车同样存在违章行为,所以,其行为与该事故(一死一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灾难与损失,以减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合理合法的作出公正改判。齐争争、牛冰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波、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思礼镇政府、万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517789.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荆华路与思礼大街交叉口正逢集会,张波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荆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东侧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颜换平、跨骑在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的卢小芬、停在路上的王艳丽所有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富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车人齐景欣)分别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颜换平、卢小芬、王富如、齐景欣不同程度受伤,齐景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部门处理,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换平、卢小芬、王富如、齐景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经鉴定豫U×××××号牌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垫付王富如医疗费10000元、齐争争在交警队领取张波预付的2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齐景欣的损失经确认有: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775.18元;死亡伤残项下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68395元,合计269170.18元。另经确认事故造成王富如的损失有:医疗费项下(医疗费9869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102741.69元;财产项下损失有车损900元;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16034元、误工费654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9972元,总计152713.69元。事故造成另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小芬的损失(根据2015年标准计算)有: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31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14547.87元;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1724.34元、护理费2505.3元、交通费300元)4529.64元;财产损失项下有车损52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颜换平的损失有(根据2015年标准计算)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140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15454.29元;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1783.8元、护理费2672.32元、交通费320元)4776.12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行为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路段在荆华路与思礼大街交叉口,当时正逢集会,张波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对于当时特殊的路况,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缓慢通过以确保安全,但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事故处理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行驶至该路段时,根据当时的路面状况停车,不排除受到路面特殊情况的影响,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万洋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齐争争、牛冰艳提出事故发生路段的荆华路系乡镇公路,所属地方政府部门具有管理的义务,思礼镇政府未能尽到了管理义务,确保道路畅通,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张波驾驶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事故的成因是张波在该路段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故齐争争、牛冰艳要求思礼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波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按份赔偿齐争争、牛冰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波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齐争争、牛冰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000元÷(齐景欣医疗费775.18元+王富如医疗费102741.69元+卢小芬医疗费用14547.87元+颜换平医疗费15454.29元=133519.03元)】×775.18元=58元;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齐景欣死亡项下损失269170.18元+王富如伤残项下损失49972元+卢小芬伤残项下损失4529.64元+颜换平伤残项下损失4776.12元=328447.94元)×269170.18元=90147元;超过限额部分(269170.18元-90147元-58元)178965.18元,由张波赔偿,扣除张波已付的20000元,张波应再赔偿158965.18元。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赔偿齐争争、牛冰艳总额为(58元+90147元)90205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争争、牛冰艳90205元;二、张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争争、牛冰艳158965.18元;三、驳回齐争争、牛冰艳其他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系缓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张波负担3348元。本院二审期间,齐争争、牛冰艳、张波、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思礼镇政府、万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波驾驶的是豫U×××××号牌轿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齐争争、牛冰艳要求万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其称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人口密集的要道口即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造成张波驾车不能正确判断应从哪侧通过,以致避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经本院调阅张波交通肇事刑事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的目击者、其他受害者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当时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因思礼村集会人太多而停车,但并没有上下人。因事发当时系思礼村集会,赶会人员众多,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行驶至该路段时,根据当时的道路状况选择停车让行,客观上并未因上下车乘客而停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争争、牛冰艳对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齐争争、牛冰艳称思礼镇政府应当承担对马路集会管理不利的民事责任。根据张波交通肇事刑事卷宗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的显示和其他受害者的陈述,事发路段并没有摆设摊位,只是当时因思礼村集会,过往行人较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张波驾驶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事故的成因是张波在该路段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齐争争、牛冰艳要求思礼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争争、牛冰艳对思礼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齐争争、牛冰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系缓交),由上诉人齐争争、牛冰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