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车长岭、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长岭,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长岭,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邱连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长岭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长岭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4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德州中燃公司将天燃气管道自行拆除并搬出车长岭的房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州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车长岭依照此规定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批准,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车长岭为自己居住使用此宅基地,并经实际建设取得了此房屋。因此,车长岭取得此房屋的权属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认定德州中燃公司安装的天燃气管道为无害通过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通过车长岭提交的证据显示,德州中燃公司在未经车长岭许可的情况下在车长岭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处私自建设了天燃气管道,使得车长岭此处使用空间无故缩小,并且如有小孩同行的情况下,很容易碰到头,因此,德州中燃公司擅自修建天燃气管道的行为妨碍了车长岭的通行权,给车长岭造成了不便。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维护车长岭的合法权益。德州中燃公司辩称,车长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长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州中燃公司将在车长岭房屋院落内的天然气管道自行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德州中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长岭的房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凉水井村北,用地面积384㎡,建筑规模432㎡。该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车长岭提交了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未提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德州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从车长岭邻居房屋的后墙上通过进入其邻居的屋内,车长岭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其居住权,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德州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从车长岭的院内通过是否侵害了车长岭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车长岭的房屋修建在集体土地之上,其仅提交了新华街道办事处的选址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因车长岭没有提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确认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性。另外,邻里之间在生活中应相互照顾,相互提供方便,德州中燃公司安装的天然气管道从车长岭院内的空间无害通过,车长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妨碍了其通行,侵害了其居住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谁主张,谁举证”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车长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车长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长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合法性,车长岭提交了一份由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双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位于新华街道办事处凉水井村北的房屋由车长岭自己建设取得上面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此土地为集体所有,故车长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德州中燃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车长岭享有房屋所有权。因德州中燃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车长岭依照规划自行建造而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灭失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系车长岭依据合法规划自行建设而成,其应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燃气管道架设现场的照片可知,燃气管道并未从车长岭所有房屋院内通过,而是架设于其邻居墙面上,架设燃气管道是为了方便生活,作为邻里车长岭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照顾。车长岭主张德州中燃公司架设的燃气管道侵害了其居住权、通行权等权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车长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长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            X审判员 高      红      梅审判员 郑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