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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3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78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9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71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11年10月7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71500元,均未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