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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伟与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792号原告:陈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住所地:清城区小市清广大道五号南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锦瑜。原告陈伟与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在被告方购买了三星电视UA46ES7000JXXZ、三星电视UA65KU6310JXXZ、西门子冰箱KA92NS91TI、威力洗衣机XQB75-1488YTA,共计4件家电,共计人民币275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全额货款。其中,约定三星电视UA46ES7000JXXZ、三星电视UA65KU6310JXXZ在付款后3-7天内交货,其余两件家电的交货时间由被告另行电话通知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告知原告交货,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交付,经原告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彩电2台、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货款共275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7500元,付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提供了保修凭证、送货单位、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没有向其提供货物。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关门停业,也不清楚其是否有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向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约定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陈伟货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婉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