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景志、哈尔滨市呼兰区堤防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志,哈尔滨市呼兰区堤防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志,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堤防管理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家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呼兰堤防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呼兰堤防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志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有劳动关系;3、判令由呼兰堤防站为李景志补缴、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判令由呼兰堤防站为李景志办理退休手续;5、判令由呼兰堤防站支付李景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00元(1973年至1985年共15年×1480元);6、判令由呼兰堤防站支付李景志最低生活费204,600元(1986年至2016年共31年×6600元)。事实和理由:李景志于1973年3月起到呼兰堤防站工作,具体工作是呼兰腰堡堤防段护堤管理员。1979年之前,呼兰堤防站按52元/月给李景志开工资,从1980年后,呼兰堤防站按国家水利工程任务给李景志开工资,即按出勤天数年末开资。1984年,国家批给水利局转正名额是按松花江国堤和民堤每1.5公里转正一名护堤员,全县按公里数转正56名,当时给包括李景志在内的护堤员填了转正申请表,但是,堤防管理站及呼兰水务局并没有给李景志等人转正,把名额给别人了。自1983年起,呼兰堤防站长期不给李景志开工资,并于1985年将李景志解雇,未给任何补偿。至此,李景志已经在呼兰堤防站工作15年。为解决退休及养老问题,李景志多次找到呼兰堤防站、哈尔滨市水务局、呼兰区政府等要求解决问题,仲裁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不存在隶属关系,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李景志的诉讼请求。而实际情况是,李景志工作地是在呼兰水务局管理的呼兰堤防站,工资由其发放。李景志到呼兰水务局呼兰堤防站工作之初,呼兰堤防站并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但后来得知,呼兰堤防站在1980年已经是独立法人单位。但是,李景志在呼兰堤防站工作15年后被无故解雇,而且没有任何补偿是不争的事实。此外,呼兰堤防站在上一次一审庭审时,对李景志在呼兰堤防站工作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但现在一审判决又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用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来推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对确立劳动关系要素的错误认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呼兰堤防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李景志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二、李景志称一审法院推翻原呼兰区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认定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鉴于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则李景志上诉请求第5、6项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四、李景志上诉请求中的第3、4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李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站有劳动关系;2、判令由呼兰堤防站为李景志补缴、补办入职后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判令由呼兰堤防站为李景志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由呼兰堤防站支付李景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00元(1973年至1985年共15年×1480元);6、判令由呼兰堤防站支付李景志最低生活费204,600元(1986年至2016年共31年×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加强防汛工作,呼兰县沿江、沿河乡、镇成立堤防管理站,腰堡堤防管理站成立于1972年。呼兰堤防站对腰堡地方管理站是业务指导关系,汛期来临前,在大堤附近村、屯临时雇佣当地农民到大堤上挑土、栽树、巡查等工作,汛期过后,人员解散。腰堡堤防管理站及人员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编制没有落实,该单位已经解散。李景志从1973年至1985年期间每年汛期被雇佣从事劳务。李景志于2016年来院起诉,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李景志与呼兰水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李景志起诉。李景志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李景志于2017年2月16日到呼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定该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案件争议焦点: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管理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护堤是季节性(夏季防汛)工作,雇佣的都是附近村、屯农民,流动性特别大,付出劳务服务,用工方支付报酬,彼此间在法律上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腰堡堤防管理站及人员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编制认定,属于临时设立机构,该单位已经解散。护堤人员由当时公社(乡、镇)根据工作任务选派,人员随来随走,不固定,人员开支多渠道来源。李景志就其诉请一直进行信访,但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受理。李景志自认1973年至1985年期间从事护堤工作,2015年起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呼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其超时效,也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主体间存在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即隶属关系,接受用人管理、服从安排,成为用人单位成员。虽然呼兰堤防管理站为李景志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综合整个案情,李景志与呼兰堤防管理站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对李景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景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景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景志举示证据一,呼兰腰堡街道办事处证明、呼兰水务局出具的关于郭成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各一份。拟证明:李景志等十八人是呼兰堤防站工作人员,该堤防站没给开过工资;证据二,陈毓峰、刘达夫、张全、贾海等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1、李景志等人是呼兰堤防站工作人员;2、呼兰堤防站未给李景志开过工资。经质证,呼兰堤防站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李景志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呼兰堤防站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具体到本案,李景志因请求确认其与呼兰堤防站存有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等与呼兰堤防站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景志称其于1985年被呼兰堤防站解雇,未给任何补偿,依据上述关于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景志自1985年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于被解雇后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李景志直到2014年6月才向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诉讼中,李景志虽主张其数次向呼兰堤防站和哈尔滨市水务局、呼兰区政府请求解决问题,但卷宗材料体现李景志通过上访等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时间均是发生在2014年以后,对于1986年之前其是否主张过权利,李景志没有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一、二审中,李景志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呼兰堤防站既否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又辩称李景志的请求亦超过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以李景志请求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为由,判决驳回李景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景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景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立娜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