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子杰与曹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峰,周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峰,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杰,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小峰因与被上诉人周子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峰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子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小峰和周子杰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业之峰公司)承接湖南长沙梅溪鑫苑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周子杰,周子杰聘用曹小峰在工地工作。2016年底到2017年初,周子杰在北京业之峰公司多领工程款,其用两套商品房抵给北京业之峰公司。2016年12月21日曹小峰和其他七位工人与周子杰在北京业之峰公司进行结账,周子杰结欠曹小峰工程款合计689300元,北京业之峰公司同意支付326500元,其余362800元由周子杰支付。但周子杰没有钱,其同意以一辆宝马汽车抵偿工程款362800元。北京业之峰公司应当承担的326500由曹小峰到长沙项目部领取。2017年1月3日,周子杰将车辆过户给曹小峰,为提高该车再次出让的价格,就定了43万,但并非曹小峰以43万购买该车。2017年1月17日的收条是曹小峰迫于无奈所写,是周子杰采取胁迫和欺骗手段所得,因为曹小峰到北京业之峰公司领款需要周子杰出具同意支付的书面证明,曹小峰与周子杰联系后周子杰要求曹小峰根据其指示书写收条才同意出具证明。当时临近春节,其他农民工和材料商都需要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曹小峰为了拿到公司这笔钱迫于无奈才书写了这张收条。周子杰将车辆过户给曹小峰后曹小峰就将车转让给了他人,得36.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不应该再支付43万元车款。同时,该车新车价格也不到43万元,车辆已经使用两年多,不可能以43万元购买,双方之间并没有车辆买卖的关系,该车辆是周志杰给曹小峰用于抵算工程款3628000元,是以车抵款。要求周子杰本人出庭对质。周子杰答辩称,曹小峰所称均不是事实,本案是双方约定车辆买卖,但周子杰将车辆过户给曹小峰后其拒不付款而形成诉讼。2017年春节前周子杰想出售车辆,曹小峰称其要买车,双方在瓜子网和优信网上查询该型号车价款后商定价格为43万元,但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第二天,本来约定应当由曹小峰支付购车款,其在车辆过户后就不再接周子杰的电话。周子杰追到长沙工地,曹小峰出具了案涉收条,明确2017年1月19日之前支付购车款,但是到期后其还是不予支付,周子杰追到其海门的家中,看到车辆就停放在其家门口场地上,当时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周子杰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还是电话向曹小峰催款,曹小峰口头表示同意给付车款,但其回家后第一时间将车辆藏匿,且拒不付款。周子杰催款无果,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车辆,却发现曹小峰已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曹小峰所说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周子杰也没有胁迫其出具收条。本案事实清楚,周子杰现在北京,没有必要亲自到庭。请求维持原判。周子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曹小峰支付购车款4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曹小峰一审辩称,对周子杰陈述的京N×××××号宝马车买卖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已过户至曹小峰名下,对收条的内容无异议,是曹小峰向周子杰出具,但该车价款已与周子杰欠付曹小峰的工程款相抵销;对收条的内容无异议,但收条是在周子杰胁迫下出具,请求驳回周子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3日,周子杰将车牌号为京N×××××号宝马528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BV5T3102ESJ61889,发动机号:0225D449)出售给曹小峰,并将该车辆过户至曹小峰名下,双方约定价款为43万元。后曹小峰向周子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车辆,并承诺在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案涉车款。但曹小峰未能按约履行,周子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子杰与曹小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已对车辆的交付及价款进行约定,且有曹小峰出具的书面收条为证,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予以认定,且周子杰已将案涉车辆交付曹小峰并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周子杰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曹小峰亦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其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曹小峰虽抗辩案涉车辆价款已与周子杰欠付曹小峰的工程款相抵销,且收条是受周子杰胁迫出具,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周子杰要求曹小峰支付购车款4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曹小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子杰购车款4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担保费用860元,合计7405元,由曹小峰负担。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曹小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业之峰公司盖章的情况证明书;2、2016年12月21日曹小峰与周子杰结算协议;3、2007年1月11日周子杰出具的付款证明;4、北京业之峰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委托书;5、周子杰2016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8日,2017年1月10日,1月11日与曹小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曹小峰与北京业之峰公司“张总”的短信(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抵偿双方结算协议中的362800元、从北京业之峰公司领款需要周子杰出具证明,周子杰以此胁迫曹小峰出具收条。周子杰对北京业之峰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不予认可;对2016年12月21日结算协议、2017年1月11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以车抵款362800元,主张362800元的工程内容是曹小峰私自与业主洽谈施工,结算协议已经写明如建设单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支付;对项目经理委托书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对周子杰与曹小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中从未涉及以车抵款的内容,反而证明周子杰不断向曹小峰催要车款,曹小峰避而不谈,买车开票金额也是征求曹小峰的意见开票。本院对北京业之峰公司盖章的情况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证明书内容本质上为证人证言,但没有证明人签名,也无人到庭陈述并接受双方质询,且其中多处内容与曹小峰二审中本人陈述矛盾,该情况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结算协议、付款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亦认定其真实性;项目经理委托书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子杰与曹小峰有工程款往来,双方2016年12月21日达成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周子杰,乙方曹小峰,经协商一致,结算如下……总计未付款68.93万元,其中36.28万元在备注栏内写明“建设单位付此项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结算协议第二条载明“经核算,扣除已付款后,还应支付曹小峰人民币326500元”;第三条载明“曹小峰承诺已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续收到的任何款项,保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务费用”;第四条载明“曹小峰保证不存在超出本协议的其他结算事项和应付款项或其他纠纷”。2017年1月11日,周子杰出具证明,曹小峰从北京业之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26500元。周子杰、曹小峰等微信、短信记录显示,2010年12月21日结算协议签订前曹小峰多次找周子杰要求结账,还通过张某要求与周子杰结账。2006年12月21日双方结账协议签订后,周子杰曾询问曹小峰开发票是45万还是43万,曹小峰要求开43万;2017年1月11日周子杰要求曹小峰出具案涉收条,1月12日晚周子杰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曹小峰,要求其将车款打入该账户,但之后曹小峰未再回复周子杰。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周子杰与曹小峰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往来并进行过结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款往来与本案车辆买卖款项之间的关系,曹小峰所称的工程款结算前已约定以车抵款和受到胁迫书写收条均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一审有关车辆买卖属实的答辩意见矛盾,不能成立。曹小峰称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前已经达成以车抵款362800元的合意,但除了曹小峰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结算协议上也没有任何有关以车抵款的记载,相反,结算协议上写明“曹小峰保证不存在超出本协议的其他结算事项和应付款项或其他纠纷”,与其所称的以车抵款矛盾;且结算协议中362800元工程款均备注“建设单位付此项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也与曹小峰所称结算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同意以车抵款362800元矛盾。双方工程款结算前后一直有微信往来,但曹小峰、周子杰从未提及以车抵款,仅有周子杰征求车款开票金额意见和催要车款,曹小峰从未提出已经以车抵款、从未拒绝支付车款。曹小峰称收条是在周子杰胁迫下出具,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子杰胁迫曹小峰的具体行为,如果如曹小峰所称周子杰以不出具付款证明胁迫曹小峰出具收条,那在该情形消失后曹小峰有充分时间和机会提出推翻收条的主张,但曹小峰在取得周子杰的付款证明和领取到326500元工程款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出撤销收条的任何主张,即使在与周子杰的微信联系中,也从未提出过车款已与工程款抵销、双方以车抵款,或者表明收条是受胁迫出具故拒绝付款,相反,其在周子杰向其发出银行卡号要求其支付车款后不再回复周子杰,回避周子杰关于车款主张。周子杰与曹小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购车款结算是两种法律关系,曹小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以车抵款,周子杰明确否认存在以车抵款或车款与工程款相互抵销。曹小峰上诉所称以车抵款、收条是受胁迫书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曹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颖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