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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席长根与罗衍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长根,罗衍辉,罗肇辉,罗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43号原告:席长根,男。被告:罗衍辉,男。被告:罗肇辉,男。被告:罗鹏飞,男。原告席长根与被告罗衍辉、罗肇辉、罗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长根及被告罗衍辉、罗肇辉、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00元;2、判令被告罗衍辉按约定利率支付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罗衍辉为筹措资金兴建黎川县国税局旁边的宾馆,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被告罗衍辉又以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也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衍辉归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余款未按期支付。2016年3月份,原告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衍辉还款,后因被告罗鹏飞、罗肇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承诺对上述48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才于当天撤诉。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仅以物品抵偿了9.6万元,余款32.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罗衍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具体借款本金以借条为准,利息也按实际计算。借款以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罗肇辉辩称:借款48万元并约定利息属实,后来以机器设备、现金等偿还了15.6万元属实。被告罗鹏飞辩称:对借款一事有异议。机器设备都是罗衍辉的,处置的时候未经罗衍辉同意,属于无权处置。另外,对处置的价格也有异议。我、罗肇辉及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处置被告罗衍辉的资产帮助偿还债务,而不是由我和罗肇辉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罗衍辉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席长根提出借款38万元。原告席长根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8万元借款给被告罗衍辉。为此,被告罗衍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如下:今借到席长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壹年。2015年4月27日,被告罗衍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给被告罗衍辉后,被告罗衍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席长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贰分。被告罗衍辉在该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衍辉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后原告席长根找到被告罗肇辉、罗鹏飞协商解决该债务纠纷。为此,被告罗肇辉于2016年3月20日、5月13日、9月18日出售了被告罗衍辉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并分别抵偿借款本金6万元、7.8万元、1.8万元(被告罗衍辉在庭审中对被告罗肇辉出售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抵偿债务表示予以承认)。后被告罗衍辉、罗肇辉和罗鹏飞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外,原告席长根、案外人武某某、吴某(甲方)与被告罗肇辉、罗鹏飞(乙方)于2016年5月1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下:鉴于乙方的弟弟罗衍辉向甲方借款48万元整,已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已还6万)。乙方罗肇辉、罗鹏飞同意帮助其弟罗衍辉把欠款分期偿还给甲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其弟弟罗衍辉尚欠甲方人民币42万元整(其中2015年3月3日借条一张38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条一张10万元)。第二条:(1)如果国税局旁的地(地号:01-61-18)一开发两年之内还清借款42万元。(2)如果这块地直接销售或转让,则立即还款借款42万元。(3)如果(1)(2)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执行不了,则执行第三条。如果(2)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执行,则把后面的余款一次性还清。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分五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1)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6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整。(2)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7年6月15日之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3)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7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4)甲乙双方约定第四次(注:原文笔误写成第三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8年6月15日之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5)甲乙双方约定第五次(注:原文笔误写成第三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8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注:每次还款后由席长根代表甲方写出还款收条作为还款凭证。第四条:甲方保证:(1)对乙方其弟的欠条及本协议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在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欠条及本协议完整交给乙方。(2)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不对乙方讨要欠款。第五条:乙方保证:(1)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利息可免。(2)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就认定其弟罗衍辉所写借条不会失效(即:没有还清款,借条有效,且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就认定本条)。第六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席长根、被告罗肇辉、罗鹏飞和案外人武某某、吴某某均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武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本案所涉48万元借款是武某某、吴某某和原告席长根共同筹集的(原告席长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了承认),且二人同意以原告个人名义向本案被告主张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分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衍辉出具给原告席长根的两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被告罗衍辉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因此,原告席长根与被告罗衍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罗衍辉应当分别在2016年3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罗衍辉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5.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被告罗衍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衍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长根和被告罗衍辉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息为贰分,即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罗衍辉按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罗衍辉尚未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衍辉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罗衍辉共欠借款利息219,778元。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罗肇辉、罗鹏飞和原告席长根等人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的内容载明被告罗肇辉和罗鹏飞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帮助被告罗衍辉共同偿还借款,且对何时归还、如何归还借款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而原告席长根在本协议中并未免除被告罗衍辉的偿还义务,因此,本协议内容符合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情形,被告罗肇辉和罗鹏飞对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罗衍辉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但从协议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看,被告罗肇辉和罗鹏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另外,原告席长根和被告罗肇辉、罗鹏飞在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不对乙方讨要欠款”,因此,被告罗肇辉和罗鹏飞对归还期限未届满的2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仅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11.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归还期限未届满的21万元借款,原告席长根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被告罗肇辉和被告罗鹏飞辩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处置被告罗衍辉的资产以偿还债务而不是与罗衍辉共同清偿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天、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衍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2.4万元、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19,778元、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席长根。二、被告罗肇辉和被告罗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1.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席长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0,减半后收取4,670元,由原告席长根承担86元,由被告罗衍辉、罗肇辉和罗鹏飞承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