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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诉王义、孙良仁、于仁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王义,孙良仁,于仁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华清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泰兴住宅楼。被告:王义,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孙良仁,男,6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于仁奎,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王义、孙良仁、于仁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王义、孙良仁、于仁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贷款到期后,王义、孙良仁、于仁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义、孙良仁、于仁奎偿还本金135999.98元及相应利息,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及其他信息,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身份无法确认,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47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人民陪审员  李晓晨人民陪审员  刘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海涛书 记 员  赵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