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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与长海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长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94号原告:李健,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藏玉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长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医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被告长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海医院、大医一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诉讼过程中,李健撤回对大医一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海医院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97256.40元,扣除已赔偿的7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27256.4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4日19时30分,原告李健乘坐刘兆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学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健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被告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骶骨关节损伤、左胫腓神经损伤、左食指挫裂伤”,住院43天。期间,原告出现发烧、切口感染,经长海医院处理未见好转。同年6月26日转至大医一院治疗,经诊断为“术后骨筋膜综合症”。2008年2月26日,长海医院自认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主动赔偿原告医疗费7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因伤后并发骨髓炎被大医一院告知情况严重,需要进行腿部截肢手术。经原告咨询专家,被告长海医院手术记录未见对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肉损伤程度探查的记载。长海医院诊疗过程存在错误,延误诊治,导致原告伤情恶化,伤口感染高烧不退情况非常严重。原告起诉后尚处在治疗恢复过程中,为获得继续治疗的费用达成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更未经专业部门对伤情作出进一步鉴定。因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而被告长海医院对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明知的,原告没有专门知识和经验,在签订协议时,自然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所涉及的数额与腿部截肢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是显失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海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长海医院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是因其伤情导致的,长海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海医院住院病案;2、大医一院住院病案;3、公证书;4、(2006)长民权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2013年3月11日庭审笔录;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长海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长海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原告李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健乘坐被告刘兆云驾驶的辽BZ38**号两轮摩托车在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书伟”烧烤店前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学锋驾驶的辽BF02**号轿车相撞,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撞伤。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兆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6日,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6410.86元;自2006年6月26日转至大医一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376.46元,但原告的伤病仍未治疗终结。2006年,原告李健以张学锋、刘兆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长民权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后认为,张学锋、刘兆云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健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比较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张学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刘兆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原告李健的医疗费605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元,护理费33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90元,合计人民币69373.32元。被告张学锋赔偿60%,即41623.99元;被告刘兆云赔偿40%,即27749.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张学锋与被告刘兆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李健在大医一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50元;200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卫生院花销医疗费120元;2007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大医一院住院治疗14天,花销医疗费5012.03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在大医一院门诊花销医疗费184.30元;200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在大医一院住院31天,花销医疗费8821.38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大医一院门诊花销医疗费76.9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4287.11元。原告在2009年9月8日在大医一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9月18日进行了左大腿膝上截肢术。自2007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以长海医院、大医一院以及张学锋、刘兆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又均以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2007年7月,李健以长海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经过双方协商,于2008年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写明“因患者及其家属认为在我院住院期间,存在诊断不清,治疗不当,故该患者及其家属于2007年7月14日起诉当地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经我院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并多次咨询上级医院多位专家,认为我院在此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治疗不当之问题。经法院调解,并与患者及家属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患者向当地法院申请撤诉,其诉讼费用2100(元)由我院承担;二、由我院承担转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30000元;三、由我院补偿患者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100元整。此医疗纠纷一次性结案,县医院以后对此医疗纠纷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0月17日,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健截肢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诸被告行为(长海医院;张学锋、刘兆云)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意见为:1、李健左大腿截肢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李健行左大腿截肢术后的伤残与张学锋、刘兆云交通肇事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长海医院的医疗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因当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兆云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也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驳回其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退鉴处理。又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大连市长海医院、大医一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健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与其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长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健左大腿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建议为次要偏低。2、大医一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健左大腿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李健左侧股骨远端肢体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24350元,由原告交纳。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治疗等花销交通费1142元,但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原告在诉讼中暂撤回对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长海医院是否应当对被告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根据本案审理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长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李健左大腿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关联度建议为次要偏低,故可认定原告李健左大腿截肢的后果与被告长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长海医院应当对原告李健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曾于2008年2月就医疗赔偿达成过协议,并经公证和履行完毕,但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在订立协议当时,原告李健对自己以后发生的左大腿截肢的重大事实不能预见,故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要求变更原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287.11元,该费用因治疗需要由原告实际支出,可认定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和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被告提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9110.60元(106.17元/天×180天),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无异议,只是不同意承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1142元,被告虽然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故对该费用暂不予认定;6、鉴定费24350元,应予认定;7、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82200元(38220元/年×20年×5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由于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六级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487947.71元。鉴于被告长海医院的诊疗行为和导致原告李健左大腿截肢的损害后果间的关联度为次要偏低,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1986.93元(487947.71元×2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986.93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撤回的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各项损失5198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负担1160元(此款由原、被告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