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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应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0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133421312)。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雪峰,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应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应雪峰归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415.80元,并支付利息2302.55元、罚息162.30元、复利3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应雪峰支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1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5月26日。二、借款金额:24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30‰;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将借款资金24万元发放至应雪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家私电器。六、还款期限:2018年5月26日。七、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日。2017年3月26日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2017年4月26日,仅扣收了借款本金77.45元。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应雪峰尚应归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415.80元,并已欠付利息2302.55元、罚息162.30元、复利38.75元。九、其他情况: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9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应雪峰签订的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应雪峰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还贷的条件已成就,应雪峰应如数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应雪峰承担为本案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16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415.80元,并支付利息2302.55元、罚息162.30元、复利3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应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6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计1748.50元,由被告应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