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玉玲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玲,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云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玲,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党,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王云飞,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韩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5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玉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2年2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随即支付了全额房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房屋。上诉人就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对法院审理该案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案确实已经在旅顺法院起诉并且也有开庭,我们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旅顺法院也确实审理过多次。总体上我们同意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王云飞述称,原审第三人王云飞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韩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顺达路15-1号14层1号房屋,价值约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0753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韩玉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旅顺法院不应主管此案。虽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也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54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付丽审判员王迎春审判员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