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侯锦、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侯锦,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67号原告刘中华,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锦,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喻家坡社区聚缘路42号。法定代表人彭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中华诉被告陈金贵、侯锦、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巴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2017年7月17日,原告刘中华申请撤回对陈金贵的起诉。2017年7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侯锦,被告雷锋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2017年2月15日6时49分许,原告刘中华乘坐陈金贵驾驶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路由北向东行驶致玉兰路交叉口时,遇被告侯锦驾驶湘A×××××大型客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陈金贵违规载人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侯锦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忽视安全,致使电动车右侧与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陈金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中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中华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及10级伤残;2.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4.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湘A×××××车系被告雷锋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市从事月嫂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锦、雷锋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09.68元;2.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锋巴士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为湘A×××××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联合财保长沙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40%。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住院费用22456.52元、门诊费用494元,其中住院费用15956.52元本公司承诺支付,根据本公司与湖南航天医院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从后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即便需要护理,也应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建议按60元/天计算。5.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50元/天无法律依据。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其收入情况,且其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在就医治疗时确实可能存在交通费支出,建议按10元/天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建议认定10000元。被告侯锦辩称,同意雷锋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辩称:一、湘A×××××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被告核实被告侯锦的驾驶证及湘A×××××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案另一伤者陈金贵预留必要的份额。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侯锦系被告雷锋巴士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侯锦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侯锦驾驶湘A×××××大型客车与陈金贵驾驶的搭载原告刘中华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7]第02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陈金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中华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侯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陈金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湘A×××××车系被告雷锋巴士公司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侯锦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锋巴士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雷锋巴士公司按40%的责任承担。对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要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金贵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次事故中,虽然陈金贵亦受伤,但其并未起诉主张权利,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故不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对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24690.38元。对原告提交的湘潭县响塘中心医院的720元医疗费票据及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南谷村卫生室的6488元的手写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资料认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12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6天=96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60天=5817.04元。6.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从事月嫂工作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但其银行流水记录中无任何标注该银行流水记录系工资收入的情形,且原告未提相应的雇主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390元/月÷30天×150天=69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长沙和湘潭两地从事月嫂工作的内容相矛盾,且该居住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字,故对该居住证明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11930元/年×20年×23%=54878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11.关于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宿费支出的具体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6995.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850.38元(医疗费246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0145.04元(护理费5817.04元、误工费6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45.04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80145.04元=90145.0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4850.38元-10000元+2000元=26850.38元,由被告雷锋巴士公司按40%责任赔偿原告26850.38×40%=10740.15元,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96.38元,其多垫付的17696.38元-10740.15元=6956.2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雷锋巴士公司。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90145.04元-6956.23元=8318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华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3188.81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刘中华负担292元,被告侯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