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赵怡珍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赵怡珍,河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雅居园西第二户场地。法定代表人:李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怡珍,女,72岁,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枫叶大酒店25楼。上诉人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怡珍、河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起诉状,因误将起诉状中被告及第三人名字写错,西工区法院以(2016)豫03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原则,允许变更当事人名称,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赵怡珍辩称,上诉人是故意写错被告和第三人名字,借此拖延诉讼时间。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工区法院(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2012年9月4日今世福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鸿信国际大酒店、洛阳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联合声明》有效,该声明项下所指资产产权归今世福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在执行赵怡珍申请执行河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今世福公司曾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西工区法院以(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今世福公司认为裁定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此执行异议之诉。(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定事实。西工区法院在没有将赵怡珍提交证据进行质疑辩论的情况下认定河南鸿信置业等三公司将该三公司公章移交今世福公司的事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法律。2012年9月4日,今世福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联合声明》系公司法人行为,其生效标准是加盖有法人的公章,该联合声明盖有今世福公司及案外人公章,故依法有效。被执行财产应归今世福公司所有。另今世福公司自2012年就依该声明陆续支付约定款项并实际接受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故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今世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今世福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赵贻珍与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其诉权的来源是基于对(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所产生的。但在本案中,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所列被告为“赵怡珍”所列第三人为“河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其所列当事人均不是(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所列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今世福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列申请执行人赵贻珍为被告,其所列的第三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今世福公司此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起诉状,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三人,起诉状中被告名字和第三人名称与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住所地均与该裁定书相同,一审法院应对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予以释明,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河龙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晨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