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邱霞飞与钱飞翔、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霞飞,钱飞翔,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5990号原告:邱霞飞,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钱飞翔,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元路留学生园2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930241F。负责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本院审理的原告邱霞飞与被告钱飞翔、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邱霞飞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