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860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佐英与郭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佐英,郭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40号原告:曾佐英,女,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郭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习军,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曾佐英与被告郭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佐英,被告郭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归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870.37元(包括违约金956.07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920.97元(包括违约金30.3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3个月物管费191.7元;5.判令被告支付房东房屋清洁费和维修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底租用了金狮巫峰苑小区12栋2单元4层2号房屋作居住用。在租期结束前10天,被告未通知物管部门,也未告知原告便提前搬走。后原告前往查验,发现屋内一片狼籍,墙面沾污,部分设施家具损坏,被告3年半未交过水费,还拖欠了电费和物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拖欠的水费需要提供证据;电费和卫生费搬离时已协商好以1500元的押金来抵扣;3个月的物管费已交清,支付了去年一年的。被告搬进房屋时还替之前租住房屋的人支付了8个月600元左右的物管费;关于清洁费和维修费,被告租住房屋期间未损坏物品,墙壁脱落属于自然损耗,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12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狮小区2期12栋2单元401室租给乙方,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月租金1500元,按半年付,押金1500元;乙方在租房期间,要保护好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如家具、家电等,不损坏、不流失、正常磨损的不作赔偿,如人为损坏或流失的要负责修复或折价赔偿;乙方在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卫生费、物管费等的支付由乙方负责,此合同期将满时,如甲、乙任何一方不再续租此房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在交房时乙方要把租房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500元押金和相应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2017年3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另查明,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未支付水费达2870.37元(含违约金)。此外,被告拖欠2017年2月份及3月份电费920.97元及2017年1月至3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每月6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到涉案房屋处与原、被告共同进行现场查勘。经查:1.涉案房屋内原有垃圾已由原告打扫完毕;2.卧室一部分墙面上有不干胶附着物,客厅部分墙面有损坏;3.厨房门的一扇玻璃有损坏;4.卧室大柜门掉落,无法正常滑动,卧室及客厅金属纱窗因锈蚀而脱落,均属于自身损耗;5.厕所内的冲便器水箱等有损坏;6.厨房灶台台面有损坏,厨房纱窗当场修复完毕;7.卧室大床有小部分损坏;8.房屋门锁已被原告更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费查询证明、欠费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归还房屋的诉请,被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且原告亦将房屋收回,客观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2870.37元、电费920.97元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系被告租住房屋期间使用产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水费滞纳金不应计算,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1.7元的诉请,根据被告搬离房屋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为170.4元(63.9元/月×2个月+63.9元/月÷30天×20天=17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洁费和维修费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以其估算损失3200元并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元为赔偿依据,无法律和事实基础,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后合同义务进行相应处理。根据相关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查记录,及考虑损坏的设施设备中有一部分属于自身损耗的情况,对清洁费、设施设备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和维修费合计5561.74元,并扣除押金15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06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佐英支付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和维修费合计4061.74元;二、驳回原告曾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佐英负担5元,被告郭燕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