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汉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汉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汉平,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徐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朋霞,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该行员工。上诉人郭汉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建德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汉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费14000元、取证损失费260元。由被上诉人���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2015年3月26日取得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汇票的专业法律知识是十分清楚的,上诉人是合法取得承兑汇票的。被上诉人就此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应认定为滥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清。1.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提出法律适用。被上诉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荐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公司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义务等明星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显然违背自己的知识认知能力和水平,违反该规则。被上诉人泰隆建德支行二审辩称:上诉人认为我行的起诉行为为滥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个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实质性、具体性的规定。但从法理上讲,滥用诉讼权利,指的是有正当的诉权,但是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而进行不当诉讼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法则。我行的起诉行为不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首先,无滥用诉讼权利的事实:我行因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失,有权利通过诉��来弥补损失,如第三方因我行重大过失而获得利益,则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第三方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是否为善意合法,则需要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我行的诉讼请求也仅限于要求返还20万元损失,我行20万元损失也是客观事实,并无其他非法目的。其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荐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其中所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虚假诉讼前提是无诉权,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泰隆建德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原告泰隆建德支行按相关流程开具了编号为31300051/37678107的银行���兑汇票:出票人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付款行”栏加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并签字。事后,收款人胜利公司在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处盖章,义乌市易乔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后,又盖章连续背书于浙江巨化新联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嘉颖矿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同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亿江南贸易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个体户郭汉平(均无具体背书日期)。2014年11月27日,胜利公司以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建德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付款行泰隆建德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支付,泰隆建德支行工作人员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2015��2月7日建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杭建民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告号码为31300051/3767810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胜利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签收除权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8日原告支付胜利公司诉争承兑汇票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与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书》,被告承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015年2月9日,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其中一笔以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支付,即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将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郭汉平。2015年3月17日被告郭汉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衢州昌苑支行申请托收,2015年3月26日原告兑付被告诉争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关于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原告2014年11月28日签收建德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2月7日建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作为付款行的原告在收到建德法院停止付通知书后的2015年3月26日(也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将公示催告票据兑付给被告,符合前述规定的(二)、(三)情形,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与承兑���票前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取得前手对价具有合法依据;被告2015年3月26日取得诉争承兑汇票款20万元时,除权判决并未作出,原告也未支付另一笔20万元诉争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即便按原告适用普通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主张,被告从前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对价善意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原告请求善意取得的被告返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兑汇票款20万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将同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兑付了两次,其利益受损客观存在,行使诉讼救济权利在情理之中,因其诉请与法相悖而得不到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反诉律师费及取证费均不予��持。2017年6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郭汉平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元,由反诉原告郭汉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无诉的利益,则无实体审理。不能以不具有实体胜诉权来否定起诉的权利,不能把诉讼请求不成立作为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本诉部分并无异议,双方对本诉部分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本诉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一审中亦是辩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而非驳回本诉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其认可原审本诉判决的事实客观上存在矛盾;原审本诉判决结果是双方均有律师参与的情形下诉讼风险客观化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反诉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郭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自